沈彬:“天价赔偿”只是中国消费者的想象
《东方早报》20道说:杭州的陈女士在“德芙”杏仁巧克力里吃出了活着的小虫,她向厂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遭到拒绝。新闻很简单的,就是消费者维权;厂家的态度也很简单,就是不给;相信很多读者反应也很简单——想到美国老太太在麦当劳烫伤,得到了天价赔偿的“故事”,认定中国法制不健全,没有“惩罚性赔偿”云云……这恐怕是中国流传得最广泛的关于美国法律的严重误读,其实,惩罚性赔偿即使在美国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并非如国人想象消费者随便受到点质量缺陷的损害,就可能得到天价赔偿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是有这种惩罚性赔偿的。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它是英美法系普通法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有制度,我国、德国、日本等属于大陆法系,原则上并不适用这一制度。由于它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所以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一直拒绝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大多欧洲大陆国家也类似。在日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也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采纳该制度。所以很多中国人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独独中国不准,这是想象;它只是英美法的特例。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适用于诽谤、诬告等案件,近似于现在的精神损害赔偿。20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兴起,其制造的各种不合格商品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般损害赔偿难以起到遏制作用,于是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来打击了。在英国,惩戒性赔偿制度也时遭到批评,1964年贵族院确认,惩戒性赔偿只适用于*府雇员的压迫的行为,被告由此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支付的赔偿,以及成文法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在美国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从数量上看,据波斯纳大法官统计172个产品责任案子只有10个适用。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方必须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恶意(malice)、恶劣的动机,或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那么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有14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州要求更为严格,规定只在不法行为人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和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赔偿数额上看,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所谓的比例性原则(the ratio rule)。从赔偿的数额构成上看,主要参照加害方的主观恶性,财务情况,所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受害者的损害。可见惩罚性赔偿,并不能漫天要价。中国家喻户晓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Liebeck v. McDonald’s Corp.,1994),并非如那个流传的老太太吃咖啡,自己不小心烫到了,拿了300万赔偿。事实是1992年,老太太在车上买了麦当劳的咖啡,滚烫的咖啡洒在裆部,致使大腿内侧、外阴部、前臀等处严重烫伤,其中“三度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6%,差点要了老太太的命。当年麦当劳出售的咖啡,确实烫得令人难以置信,温度比同业高出了10℃~16℃,法院又查到在1982至1992年的十年期间,麦当劳总共遭到700余起咖啡严重烫伤的投诉,可谓“屡教不改”,严重忽视消费者安全,必须承担咖啡质量低劣的法律责任,陪审团判286万美元,二审时减到64万,最终双方还是庭外和解的。回到巧克力里吃到虫子的案子,问题产品并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厂家的恶意也不大,即便在美国也很难构成“惩罚性赔偿”。 其实,对于美国的法制“先进”的想象,只是中国消费者对现实的无耐和对未来的憧憬。1994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 “退一赔一”,在最近讨论的《侵权责任法》里也有“三倍赔偿”的规定,中国也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了。